郭彦:正本清源:新中华法系视角下人民司法制度再审视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法律适用》刊载了成都中院党组书记、院长 郭彦 的论文《正本清源:新中华法系视角下人民司法制度再审视》,全文如下:

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运用马克思主义深入研究中国国情条件下法治的基本性质、功能取向、价值基础、实现机理,充分吸收西方现代法治文明,充分发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的独特司法制度。从新中华法系视角下再审视人民司法制度,深入分析其经历的萌芽和初创、曲折发展、拨乱反正和完善、逐步成熟和定型四个发展阶段,深刻认识其明显区别于其他司法制度的革命性、政治性、人民性、法治性、传承性、融通性特征,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旗帜鲜明传承和弘扬人民司法制度,推动构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在世界法治文明体系中,中华法系长期独树一帜、熠熠生辉。近代以来,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激荡,源于西方内生话语体系的法治现代化对中国近代以来的法治理论、法治模式、法治道路产生了重要影响,但经过反复比较、尝试、探索与实践,最终证明照抄照搬西方法治和司法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只有深植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深耕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的人民司法制度才能获得永久的生命力。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人民司法制度进行再审视,深入探讨人民司法制度之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中国式现代化法治道路的重要价值。

任何制度都不会凭空出现,其产生、发展与完善均有其理论支撑与实践背景,也都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紧密相关。任何制度也不会凭空消亡,必须从多维度全面分析。理解和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首先需要科学认识中华法系和人民司法制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法系”是近代以来比较法学研究使用的概念,不同学者对具体法系的划分有所不同,但总而言之,学者对法系基本内涵的界定无太大差别,概言有两点:其一是认为“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具备了成为一个法系的基础条件;其二是认为在基础条件之上,还“具有清晰、完备、系统、连续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方法体系”的,则成为一个法系。基于这一共识,中外学者均认为中华法系是世界主要法系之一。其地位是由中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悠久历史传承性决定的,从这一视角研究中华法系也是近代以来学者所持的基本方法论。如杨鸿烈就认为中华法系“发生最早、传播最广,有其不可磨灭之价值存在”,丁元普认为“吾中华法系传统之精神,固由于礼刑一致之观念,而其进展之途径,实由宗法而扩大为国法;而我国之刑法,独臻发达,与罗马法之法典,注重于民法,各有其历史与环境之关系,正不足为诟病也。”陈朝壁认为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各自保持着独特的内在联系和不断发展的连贯性,因而形成了一个自成体系而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华法系。”韩玉林、赵国斌认为“中华法系是法制史上世界五系之一,它具有独异于世界诸法系的特点,是与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生产方式和统治形式相和谐的。”张晋藩也认为“中华法系是世界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是偶然的,是和深厚的法文化底蕴、丰富的治国理政经验以及古圣先贤把政治与法律结合的智慧分不开的。”

由此观之,学者普遍对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主要法系的地位不持异议,同时,大多数学者也从中华法系的历史脉络得出中华法系业已消亡的结论,认为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和资本主义法治理论与法律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相关理论和制度输入中国,中华法系则逐渐解体。这一观点长期为学界所认同。但仔细分析,是非常值得商榷和深入反思的。第一,从法系的本义而言,法系是为划分彼此相区别的法律系统,将具有共同历史传统、表现形式、主要内容的法律归并为一类。其本义也说明,不能将法系单纯地解读为法律制度体系,从而将法系和法律制度体系混同,并据此认为中华法系实际上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二,考察一个法系的发展,从方法论本身而言,除了进行法律制度层面的研究外,还应当从其中所蕴含的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律思想的角度来剖析,应该从历史渊源、历史沿革、历史传承的角度去分析,避免简单地以该法系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条文去评价,或进行割裂的、分散的、静态的研究,而忽略法系本身是多维度的、是在发展变化的,其并不必然伴随某一种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消亡。第三,法系这一概念本身就内在的包含了法的历史传统,具有鲜明的文化色彩和社会治理痕迹。因此在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虽然社会形态和社会环境不断发生变化,法律制度体系和运行方式也在不断调整,但中华法系作为涵盖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律运行等的整体概念,其价值内涵一直在不断发展,它体现的是中华民族对于法的认识与实践,是中华民族理性与智慧的结晶,也是中华民族伟大创造力的体现。

因此,中华法系不仅包含了中华法律制度体系,还包括法律实施体系、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文化体系,从地域而言,不仅包括中国,还包括深受中华传统文化影响的其他东亚国家及东南亚国家,可以说是“中华文化所孕育形成的法律制度”,从发端到完善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基本定型后主要以儒家学说为基本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并吸收了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礼仪和习惯,形成的中国特色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体系,蕴含其中的价值与内涵并不会随着制度的终结而终结,而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断转化发展。

(二)新中华法系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生动实践,人民司法制度是其重要内核

中华法系随着历史进程不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不断创造、丰富和发展,逐渐形成了新中华法系。

新中华法系的概念在学界早有论述。有的学者从混合法系发展的角度作了阐述,如何勤华、孔晶在《新中华法系的诞生?——从三系到东亚共同体法》一文中认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既反映西方法律传统,又符合东亚诸国利益及其历史文化传统的东亚共同体法开始形成。新世纪东亚共同体法是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其简单地看作中华法系的复兴,它是中华法系死亡之后,在更高层面上的一种再生,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新中华法系。”夏新华认为“混合法系的发展与语言、历史、文化等因素紧密相联,未来世界将会形成三大新法系:新欧洲法系、新法系和新中华法系。”这些研究均具有相当之价值,但有两个方面值得商榷。其一,将新中华法系与中华法系进行切割,其理论原点仍然是认为中华法系已经消亡,新中华法系的使命应该是对中华法系的重塑与复兴,即从本质而言,是将新中华法系与中华法系作为两个层面的概念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其二,简单从混合法系的角度对新中华法系进行解剖,难免缺乏实践维度的探析。混合法系研究的重点在于法律制度体系的融合,忽略了不同法系内在法律文化的独特性和传承性。

法律制度体系的变化必然会带来法律实施层面的改变,但是法律文化并不会随着法律制度体系的变化迅速改变。相反,法律文化会持久地影响新的法律制度体系,最终与之共同塑造形成新的法律实施体系。此为法系发展的客观现象。历史地看,中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也是如此。经历了夏商周三代的法律实践后,到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兴起,再到汉代逐渐奠定以儒家学说为基本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基本范式,经隋唐发展完善,并在不同时期陆续吸收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法律文化和风俗习惯,贯穿其中的不仅有法律制度体系,还包括法律文化体系。即使在清末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也并非一律弃之不用而全盘西化。因此,从清末变法修律开始,一条主要的路径仍然是采纳西方的部分法律思想,充分吸收借鉴西方的立法技术和执法方式,将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具体法治环境相结合,形成独特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实施体系。

中国成立100年来对法治和司法的探索,仍然遵循了这一范式,但在具体实践上有根本性转变,即运用马克思主义深入研究中国国情条件下法治的基本性质、功能取向、价值基础、实现机理,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及时调整,既充分吸收了西方现代法治文明,又充分发扬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从而走出了一条新路。本文认为,这条新路从理论层面可以概括为新中华法系,它是中国在领导的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形成的法治理论体系、法律制度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总称,包括现在的大陆(内地)主体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四个法域,从中国创建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逐渐萌芽、建立完善、创新发展、逐步壮大,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生动实践,其主体是大陆的法治体系、法治思想、法治道路。体现在法治实践层面,一个重要方面即是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司法制度包含于新中华法系之中,是新中华法系的重要内核。

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根据中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人民司法这一概念精准概括了中国领导下的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据现有资料考证,中国成立后不久即开始了关于司法实践的探索。1922年2月,中国在江西萍乡安源建立了全国产业工人中的第一个支部安源路矿支部,同年3月将其改名为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并于1923年5月成立了裁判委员会,这是党的历史上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雏形,也是人民司法的初步尝试。1923年,广东成立了党领导下的第一个司法机构海丰总农会仲裁部。这一时期的探索具有明显的传承性和借鉴性。传承性在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方式深受中国传统解纷理念的影响,借鉴性在于裁判的方式已有借鉴近代以来西方司法审判之势。1927年“八一”南昌起义后,中国开始独立领导革命斗争并在各地建立革命根据地和工农民主政权,同年江西红安成立了中国革命第一法庭七里坪革命法庭,至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人民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发展进入快车道,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逐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司法体系,也逐渐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人民司法制度。

对人民司法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其是指新中国成立以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已经与革命时期有很大区别,其主要理由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法规大量吸收借鉴了前苏联和西方的既有研究成果与实践操作,从法系的角度而言当属于大陆法系,与革命时期的司法实践不同。表面上看似无不妥,但深入分析却难以立足。第一,历史是不能割裂看待的。人民司法制度确是产生于革命时期,但其发展和完善从革命时期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时期,当前的诸多司法制度均可溯源至革命时期。第二,评价的标准不应简单讨论。视人民司法制度为历史的“故纸堆”,本质上是评价标准的简单化,即简单套用西方的法治理论和司法理论标准来评价人民司法制度,从而陷入自我否定的境地。第三,法治和司法技术层面的吸收借鉴不是评价制度的核心标准。既不能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标准来衡量和评价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司法制度,也不能以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来评判中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制度。从近代来看,不同法系在技术层面的吸收和借鉴非常频繁,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对其他国家优秀法治文明的吸收和借鉴,同样属于技术层面的范畴,单纯以成文法即判定其属于大陆法系、以不成文法来判定其属于英美法系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西方国家,其仍然有大量的司法判例被援用作为审判之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其审判也不完全恪守判例。

因此,人民司法制度从革命时期延续发展到建国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时期整个历程,现在处于人民司法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阶段,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可以肯定的是,人民司法制度还将持续发展成熟、逐步完善定型。

无论历史地看,还是比较地看,司法制度都具有维护特定阶级利益、服务特定政治体制、巩固和发展特定经济基础的作用,是司法制度作用的普遍性体现。就阶级实质而言,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中国的司法制度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任务的工具,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

在普遍性之下,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同时深受社会治理模式、法律文化传统影响,表现出很强的特殊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性质与地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即使在西方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其在法律渊源、制度设定、实践运行等方面均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正是司法制度特殊性的表现。

因此,认识和评价某一种司法制度,必须从其特殊性出发,明确区分司法制度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界限,不可以某一种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代替普遍性,认为某一种司法制度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作用,这一认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必须从人民司法制度本身出发,全面、客观、科学认识和评价人民司法制度。

任何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必然性。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亦有其背景。其一,近代以来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历史大势是人民司法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在战争前夕,伴随着工业文明的传播,西方法治思想亦逐步进入中国的视野,但多为零星式介绍。战争后,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开始了系统介绍西方法治思想的尝试,这一趋势一直延续并体现在清末变法修律中。辛亥革命后,西方法治思想的研究和在中国的实践进入高峰。概言之,这一时期对西方法治思想、法律制度和运行模式的研究、引入、移植,其历史大背景均是基于救亡图存、独立自强的追求。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伴随着中国的诞生,其历史使命正是服务于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其二,中国的诞生和革命根据地的建立是人民司法制度产生的政治基础。战争以来,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其间有太平天国运动、义和团运动、洋务运动、辛亥革命,但都没有完成反帝反封建的历史任务。在中国革命从旧民主主义革命走向新民主主义革命后,无产阶级开始领导中国革命,革命根据地的建立为红色政权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也为根据地法治和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其三,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指导及其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结合,是人民司法制度产生的思想基础。董必武、何叔衡、梁柏台等中国人将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一系列具有独创性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重新审视,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从中国成立到1954年的萌芽和初创阶段,二是从1954年到1978年的曲折发展阶段,三是从1978年到2012年的拨乱反正和完善阶段,四是从2012年至今的逐步成熟和定型阶段。在近百年的发展历程中,人民司法制度逐渐形成了明显区别于其他司法制度的显著特征。

(一)革命性。马克思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因此,革命性同样体现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中,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是资产阶级的阶级意识的集中体现。人民司法伴随着新生的红色政权产生,是在摧毁旧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从早期的司法探索到中央苏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机构的建立,人民司法的职能和作用都是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维护根据地治安、促进生产发展和保障革命战争胜利。梁柏台认为,司法思想应当体现出鲜明的“革命导向”,“在猛烈发展革命战争的时候,一切工作都应当以革命战争为中心任务,一切都应服从于战争。司法机关也应当如此,各级司法机关就在这一任务下进行工作。”中央苏区主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特别是反革命案件时,都是以保护工农权利、巩固苏维埃政权、保障革命胜利为前提,在司法命令和指示上,也同样以发展革命战争的任务为依据。在此后人民司法的发展历程中,革命性的要求是一以贯之的,并且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革命性仍然是人民司法的基本要求,对政法工作和政法人员而言,革命性始终是在第一位的要求。

(二)政治性。司法的起源、司法制度的形成、司法的具体运行均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治性决定了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在人民司法制度的历史实践中,政治性与阶级性紧密相关。马锡五认为:法律服务于政治,司法工作人员要首先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和政策知识,陕甘宁边区法律的特点首先强调的是其阶级性,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保护的是无产阶级和劳苦农民阶级等各民主阶级利益,目的是消灭不合理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剥削制度。从政治性出发,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应废除被推翻的地主和资产阶级的法,而为了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必须要加强党对法律制定和执行的领导。因此,人民司法制度政治性的集中体现即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其一,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和取得革命胜利后,必须将无产阶级所代表的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则必须要求无产阶级政党要始终坚持并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其二,党的领导是全面领导,司法服从于政治,全面领导必然包含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三)人民性。人民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制度设计、具体运行都是“为人民服务”、“以人民为中心”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中国成立伊始即将司法审判作为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专门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调解的指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按照指示要求确立了“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减少人民诉讼”的工作原则,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更加强调运用革命的理念和政策解决矛盾纠纷,形成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国家制度设计上,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其是人民性的制度渊源。在具体运行方式上,注重审判质效,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统一,实现政治效果、法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和注重便民利民的基本导向,体现在人民司法制度的整个发展历程中。

(四)法治性。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并发布的第6号训令就对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各机关的分工、司法审判应遵循的政策、审讯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基本规范在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被保留并进一步完善。从程序性角度而言,以人民司法制度为核心构建的程序正义思想及制度,成为其坚持法治性、人民性、政治性相统一的基础内容。董必武认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尽可能地迅速。”在程序性保障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合议制、独审制、陪审制、辩护制、依法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机制,以有效防止和减少错案,促进司法公正。在施行保障方面,通过建立制度性规定,保障政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各项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五)传承性。人民司法制度传承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在法律思想方面,中国早在2500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代即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法治理论并成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来源。经过不断的融合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儒为主、兼收法治的封建正统意识形态和外儒内法的治国理念,其中“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都赋予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持久的生命力,也深刻影响了中国社会的基层治理,这些理念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仍能探寻其足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人创造性提出革命根据地建设理论,指导根据地和解放区红色政权的法制建设。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中国领导制定了共同纲领和社会主义宪法,确立了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单一制国家、民主集中制等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形成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等重大理论。改革开放后,以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人充分汲取文革的教训,创造性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深刻回答了改革开放新时期为什么要加强法治建设,怎样通过完善宪法和法治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等重大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论、基本观点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基本方法,形成了习法治思想。

(六)融通性。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既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特别是近代以来西方法治文明成果的吸收和借鉴,是主动适应时代变迁的发展过程。虽然人民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性质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司法制度不能在技术层面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后借鉴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成果,但这种借鉴局限于技术层面,即属于“用”的范畴,不具有“体”的特征,不存在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如对刑事诉讼中罪刑法定原则、交叉询问制度、缓刑假释制度的借鉴,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借鉴等,在吸收和借鉴的过程中,均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作了调整或创新,如民法典创新并系统规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民事主体结构,即是对二元民事主体的创新。从路径而言,人民司法制度对世界优秀法治成果的吸收,既坚持兼容并蓄的态度,又坚持博采众长、以我为主的立场,取其精华、弃其糟粕,认真鉴别、合理吸收。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政治的基本标志,也是衡量国家和社会进步的现实标尺。法治的实现路径并不只有一种,不存在具有普世性的唯一法治模式。伴随着中国日益走向世界舞台中央,人民司法制度的世界影响力也将持续提升,法治话语体系也必然伴随着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入而更加完善。提出新中华法系的理论构架,旗帜鲜明地传承和弘扬人民司法制度,具有重要价值。

(一)有助于构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强化制度自信。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究竟选择什么样的道路,归根到底是由本国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的实践决定的。历史地看,法治话语体系化的过程都经历了萌芽、发展、壮大、完善的过程,最终实现了从个别探索到全面推进、从零散式的理论探讨到体系化理论构建的过程。从知识创造和传播的视角看,如果在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法学基础教育中推崇西方法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鲜明反对西方“民主”、“三权鼎立”和“司法独立”等错误法治理论、没有建立对人民司法制度的信仰,则必然导致西方法治理论占领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阵地。从制度实践视角看,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效仿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必然会严重阻碍我国法治化进程、动摇党的执政根基。实际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早已出现,比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等。这些具有中国治理经验与治理智慧的法治话语引起了其他国家学者的广泛关注,他们试图以此作为解构中国“两大奇迹”的钥匙。但是这些法治话语仍然是碎片化的,没有形成话语体系,制约了其世界传播力和影响力。破局的关键,正是鲜明提出新中华法系和人民司法制度,建立自己的话语体系,避免以西方法治话语体系评价中国法治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削足适履式困境,真正从法治道路上、法治理论上、司法制度上、司法文化上建立强大的民族自信。

(二)有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强化以德治国。习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现实情况错综复杂的国家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必然要处理好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一客观的、复杂的现实情况,要求司法不能单纯的恪守所谓的“形式正义”“被动性”“制约性”“独立性”,从而放弃司法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追求、放弃司法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创新模式、放弃相互制约配合的运行范式,孤立、片面、静止地看待司法的职能与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功能,其所蕴含的丰富内涵,能够对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起到重要保障作用。要妥善应对各种局面、有效处理各种关系,就必须坚持人民司法制度,在党的领导下,充分运用政策与法律,统筹全局、合理规划、稳步推进。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是人民司法制度的突出优势,特别在我国迈向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公民道德素养和法治素养的提升,既关系着基层社会治理的顺畅性、有效性、合理性,还关系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效度。

(三)有助于繁荣法学理论研究,推动实践创新。习指出:“没有理论创新,认识必然浅尝辄止,实践也就会止步不前。”从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历程可见,每一次法治理论的创新,都是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度总结提炼。法治理论创新,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深刻研究中国司法实践。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领导中国人民建设法治社会的成功实践,充分汲取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借鉴了国外法治建设有益经验,其产生和发展又根植于中国的基本国情,是基于不同时期具体实践开展的制度探索,在探索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完善的运行体系。对人民司法制度的研究本身即是推动法治理论创新的重要途径。理论只有与实践相结合,才具有永远的生命力。人民司法制度的生命力正在于不断通过实践探索丰富理论创新的源泉,在理论创新基础上再付诸实践,如此反复循环,螺旋式上升。中国各地域发展的不平衡性、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复杂性特征,也要求必须鼓励实践探索,充分发挥基层创造力,不断提升人民司法制度的实践力,通过实践力的提升加强理论说服力。

习在庆祝中国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创造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在新的历史时期,应该继续传承和弘扬人民司法制度,继续创造中国式现代化法治道路,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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